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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德山、魏云与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德山,魏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德山。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委托代理人:郝德山,系魏云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中段北侧。委托代理人:伍黎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郝德山、魏云与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德山,上诉人魏云的委托代理人郝德山,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郝俊英、薛双子是郝德山的父母,薛双子1989年去世,郝俊英1992年去世。1955年3月,郝俊英、薛双子在临汾县城关信用合作社各入股金3元,并颁发了社员证,证号分别为1039和1040号。1983年8月4日、1983年11月28日,郝俊英、魏云在临汾市城区信用社各入股金5元,并颁发了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证,证号分别为11721和14695,魏云的社员证上登记的姓名为卫云。1983年的两个社员证上均明确记载,“在2000年开证明退股”。2010年12月21日,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发起人设立,郝德山、魏云并非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产核资报告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资产为负值。一审庭审中,郝德山、魏云以郝德山父母生前将他们持有的三股股权赠给了二人,并以“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方案”中第13页记载的内容,认为每股分红9000多元,加上利息,要求尧都农商行支付二人四股股份的股息与红利共计50000元(第13页记载内容为“按照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对原股金61253.92万元,吕郭平等55497户予以退股,退股金额52228.23万元”)。尧都农商行主张,1955年的两个社员证在演变过程中已经废止,1983年的两个社员证,根据这两个社员证上记载的内容,郝俊英、魏云已经在2000年退股,郝德山、魏云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股份分红是公司内部经营活动,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尧都农商行发起设立时,郝德山、魏云也不是公司的股东,郝德山、魏云的主张与尧都农商行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郝德山、魏云持有尧都农商行改制前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四个社员证,其中两个为1955年3月,另外两个分别为1983年8月4日和1983年11月28日,尧都农商行关于1955年3月的两个社员证在演变过程中已经作废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983年的社员证上虽然注明了已开证明退股的字样,但按照规定退股后社员证应当收回却并未收回,因此,尧都农商行关于郝德山、魏云持有的1983年的两个社员证已经开证明退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郝德山、魏云依据“临汾市尧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方案”中第13页记载的内容,认为每股分红9000多元,加上利息,要求尧都农商行支付四股股份的股息与红利共计50000元(第13页记载内容为“按照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对原股金61253.92万元,吕郭平等55497户予以退股,退股金额52228.23万元”),但第13页只是明确了共有55497户退股,退股金额为52228.23万元,因每户入股金额不一定相同,可能有多有少,持有股份的比例也不一定完全相同,退股金额52228.23万元是入股股金还是红利并不明确,而且改制方案中已经明确了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尧都农商行改制前的净资产总额为负值,因此,郝德山、魏云关于每股分红9000多元,加上利息,要求尧都农商行支付其四股股份的股息与红利共计5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保护债权人利息出发,结合该案实际,尧都农商行退还郝德山、魏云四个社员证上的股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郝德山、魏云持有的1955年3月的两个社员证上的股金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5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原告郝德山、魏云持有的1983年8月4日和1983年11月28日的两个社员证上的股金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83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郝德山、魏云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郝德山、魏云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没有郝德山、魏云变更诉讼请求的任何文字。根据尧都农商行的改制方案,尧都农商行股东每股现在的价值是677792.0万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定郝德山、魏云四股股份的股权,并支付郝德山、魏云多年来的股息与分红款。尧都农商行答辩称:郝德山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郝德山所主张的四个原始股是不存在的,其中1955年的编号为1039、1040号社员证证明不了原临汾市城关信用社与尧都农商行的关系。编号为11721号、14695号的股金证,也在2000年即已退股,因此郝德山、魏云所主张的四个原始股证实不了其为尧都农商行的股民,也就不存在分红。郝德山、魏云所主张的5万元的分红是没有依据的,从一审到现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万元是如何计算的。所以对郝德山、魏云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他理由在尧都农商行的上诉状中进行阐述。尧都农商行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郝德山、魏云起诉要求分得股金红利,由此产生的纠纷为股金分配纠纷,根本无所谓存单纠纷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郝德山、魏云所主张的分红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郝德山、魏云并不是尧都农商行的股东,也就必然没有分红的资格。郝德山、魏云未向法院提供临汾县城关信用合作社与尧都农商行的关系,据此作出要尧都农商行承担退还股金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83年的两个社员证上注明“在2000年开证明退股”的内容,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已从退股之日起终止。且郝德山、魏云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郝德山、魏云的诉讼请求。郝德山、魏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是郝德山、魏云是否为尧都农商行的股东,根据郝德山、魏云提供的四个社员证证明二人是尧都农商行前身尧都区联社的股东。众所周知,临汾城关信用社与尧都联社是总社与分社的关系,该事实不需要举证。1983年的社员证上虽有“在2000年开证明退股”的字样,但该内容既无公章,又无个人签字,郝德山、魏云的股东权利未丧失。2014年郝德山、魏云得知尧都农商行改制了,才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不超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郝德山、魏云上诉要求确定其四股股份的股权,并主张尧都农商行应向其支付多年来的股息与分红款。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股权为确权之诉,与要求支付股息分红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经查阅案卷,原审庭审时郝德山、魏云变更诉讼请求为只主张四股股份的股息与红利,故郝德山、魏云要求确定其股权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郝德山、魏云认为尧都农商行应向其支付股息与分红款50000元,但二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证明,故郝德山、魏云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尧都农商行上诉主张郝德山、魏云不是其单位的股东,无权利要求分红,并称四个社员证中两个已经作废,两个已开证明退股。对此,尧都农商行没有证据能够印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判决其退还郝德山、魏云相应的股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郝德山、魏云承担100元,由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