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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军、丁付泰与强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丁付泰,强玉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02民初1751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甘浚镇小泉村一社*号,农民。原告丁付泰,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甘浚镇小泉村一社**号,农民。被告强玉生,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甘浚镇星光村十一社**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多睿,系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丁付泰与被告强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丁付泰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等13人应被告要求,跟随其到东北郊食品厂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等人支付部分工资,下剩1957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等13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现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工资19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都要加以审查确认的对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仅影响到案件是否得到及时审理,还将影响到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经本院调查得知,被被告强玉生拉去东北郊食品厂打工的13人中并没有两原告,两原告系这13人中的其中两人的丈夫。两原告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两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二款、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丁付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元,退还原告张军、丁付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