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立胜与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胜,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立胜,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企业注册号320925000088409。法定代表人秦志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立胜与被告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胜诉称,被告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灌云县鼎峰嘉园工地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还款时间、违约金等事项。但被告随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80万元钢材款没有付清。另外在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对其他钢材款进行结算,被告另外还欠原告钢材款323300元未付,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12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123300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损失,逾期未付款利息分别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33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灌云县鼎峰嘉园住宅小区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8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80万元,如逾期未还款承担所欠款项20%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200万元钢材款,尚欠2014年9月30日应付的80万元钢材款未付。另查,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发的鼎峰嘉园工地项目负责人章仪会就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欠原告的其他钢材款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23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志刚于2015年12月2日承诺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该笔欠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胜与被告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钢材款80万元,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开发的鼎峰嘉园工地建筑商欠原告的钢材款323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志刚向原告承诺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行为视为债务加入。被告对该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未及时清偿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胜支付货款人民币1123300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损失,逾期未付款利息分别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33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