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赖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赖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232号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夏,龙岩市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源成。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东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生猪饲料,被告经营养猪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赊账),至2015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42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给付2000元,于是被告签字确认实欠货款11425元,并承诺2015年10月起按季度还款千元,2016年9月15日还清欠款,否则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没有履行诺言,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源成立即偿还饲料款11425元;2、被告赖源成给付利息914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1142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914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以所欠款项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源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赖源成确认还欠原告13425元;3、赖源成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在签还款计划时原告还了2000元,还欠11425元,并承诺从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还1000元,至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利息;4、谈话录音光盘1个,证明赖源成2016年2月3日被告承认所欠原告11425元,以及被告赖源成承诺从2016年正月开始按照每月1000元还款;被告赖源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赖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未提供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核实该通话记录的双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赖源成经营养猪场向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5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425元,被告在《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赖源成还款计划》载明:尚欠饲料款13425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至2016年9月15日还清所有欠款,如果未按时还清货款,同意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愿意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所需要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交通费。当日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000元,实欠货款为11425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1142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914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赖源成还款计划》的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CD光盘、录音记录,无法核实该通话记录的双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赖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龙岩市益发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