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昶华与蒋曦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昶华,蒋曦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47号原告李昶华。被告蒋曦西。原告李昶华诉被告蒋曦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潘月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曦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昶华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蒋曦西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李昶华借款41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欠条,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蒋曦西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第124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李昶华欠款本金4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利息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蒋曦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蒋曦西从原告李昶华处分两次共计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注明“今从李昶华处借人民币贰拾万元。蒋曦西。2012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张借条注明“今从李昶华处借人民币叁拾万元,贰个月内归还(即2012年12月22日之前)如未归还,产生的所有后果由蒋曦西承担。蒋曦西。2012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曦西并未清偿完毕。借款当日,原告李昶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曦西转账200000元,向被告蒋曦西当时的妻子张寒转账3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内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的借款月息5分。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蒋曦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李昶华偿还了200800元欠款,其中有9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110800元系借款利息,从双方2014年1月27日通过结算,并由被告蒋曦西向原告李昶华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该欠条注明“今欠李昶华肆拾壹万元整(410000),今年过年之前还请所有欠款(即2015年1月30日之前),即总共欠李昶华410000元,没有其他的债务关系。注:此欠条为以前欠条到期重新打的欠条,以前的欠条从即日之日起做废。蒋曦西。2014年1月27日”,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蒋曦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昶华共计偿还了42000元。此后被告蒋曦西再未向原告李昶华偿还任何欠款。原告李昶华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蒋曦西催讨欠款,但被告蒋曦西一直拒绝偿还。直至原告李昶华起诉时,已无法联系被告蒋曦西。另查,因本院无法联系到被告蒋曦西,遂于2015年1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再查,被告蒋曦西与张寒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曦西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李昶华借款500000元,原告李昶华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曦西支付了该笔借款,原、被告借贷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蒋曦西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蒋曦西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李昶华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0800元,从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虽然被告偿还的利息并未达到原告所称的月息5分,但从双方结算的意愿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对利息作出过约定,且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蒋曦西尚欠原告李昶华借款本金410000元,被告蒋曦西未依约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只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昶华共计偿还了42000元,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蒋曦西在结算后偿还的4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蒋曦西应当向原告李昶华偿还借款本金368000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蒋曦西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蒋曦西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昶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曦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曦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元;二、被告蒋曦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昶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6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10元,由被告蒋曦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