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陈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陈洪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晓东,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陈洪印,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晓东与被告陈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3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50元。被告陈洪印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确实在借据上按了手印,但该借款不是被告所用,是替别人借款。2014年12月8日的借据属实,但被告无钱给付,被告服从法院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陈洪印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晓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3%计算。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洪印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按月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3%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8日—2016年3月18日(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115333.33元(50000元×24%÷12个月×15个月+50000元×24%÷12个月÷30天×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东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洪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东利息15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李晓东负担192元,被告陈洪印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