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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范有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7号原告范有富。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有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世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富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东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岂线任村东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驶上东岂线停车等待通行的第三方韩会德驾驶的晋K号轻型仓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谷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方韩会德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所发生的赔偿事宜,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无责任赔付了原告11000元。现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剩余部分1400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在我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郝东伟,因此我方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主体资格。如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左右,原告范有富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东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岂线任村东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驶上东岂线停车等待通行的第三方韩会德驾驶的晋K号轻型仓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谷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方韩会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反应。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464.42元,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陪侍费19天93.78元/天=1781.82元,误工费89天(医院建议休息10周)152.08元/天=13535.12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001.36元,其中第三方韩会德与原告达成协议赔付原告15000元,现剩余10001.5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郝东伟将事故车辆以50000元之价转让给原告范有富。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车辆损失险500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施救费票据、驾驶证、(2015)太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该保单未指定具体的驾驶人员,故只要合法驾驶该车辆的人员发生事故即应享有该保险赔偿的权利。原告驾驶该车辆未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且该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也转让给了原告,视为原车主也同意原告行使该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有富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