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驾驶一辆江淮牌小型轿车搭乘陈某甲、覃某梅等六人由藤县太平镇往东荣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399KM+800M路段时,车辆翻出路边,造成车辆损坏,覃某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驾驶一辆江淮牌小型轿车搭乘陈某甲、覃某梅等六人由藤县太平镇往东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399KM+800M路段时,车辆翻下路边坡底,造成覃某梅当场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某梅、陈某甲等六人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黎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5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再查明,被告人黎某在2015年11月3日凌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将伤者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4时许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中队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接受处理。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黎某通过其家属赔偿死者覃某梅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00时37分接报,在藤县往蒙山县方向G321线399KM+8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黎某出生于1993年7月2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于2015年11月4日被传唤到案。4.交通违法信息(编号4506422015101704376491),证实2015年6月19日,黎某在钦东高速19公里处逆行被违法记分12分,罚款200元。5.黎某的驾驶证信息,证实黎某的驾驶证状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6.小型汽车粤T×××××车辆(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陈增安。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从黎某处扣押了桂D×××××(肇事车辆悬挂的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发还给黎旭均。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黎某通过家属赔偿了死者覃某梅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9.××证明书,证实覃某梅于2015年11月3日0时30分死亡,死亡诊断:(1)头颅重型毁损伤;(2)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0.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藤公交认字(2015)第A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黎某酒后驾驶套牌且超员的车辆上路不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覃某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陈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11月3日凌晨,其和覃某玲、覃某梅等六人搭乘黎某驾驶的小车从藤县太平镇返回东荣镇,当行致东荣镇周冲路口路段时发生车祸,车辆翻下路边坡底造成覃某梅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事故。其还证实,事发前黎某喝了酒,车辆行驶时大概有一百二十时速。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5年11月3日凌晨,其和覃某梅、陈某甲等六人搭乘黎某驾驶的小车从藤县太平镇返回东荣镇,其是坐在驾驶员的正后方,当行致东荣镇周冲路口路段时发生车祸,车辆翻下路边坡底造成覃某梅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事故。其还证实,事发前黎某喝了酒,车辆行驶速度非常快。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5年11月3日凌晨,其和覃某玲、陈某甲等六人搭乘黎某驾驶的小车从藤县太平镇返回东荣镇,当行致东荣镇周冲路口路段时发生车祸,车辆翻下路边坡底造成覃某梅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事故。其还证实,事发前黎某喝了酒,车辆行驶时至少有一百时速。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实,2015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黎某打电话给其说翻车出事故了并让其马上过去,其十分钟后赶到事故现场并报了警,后来黎某的家属也到了事故现场,其等人在路边坡底发现了死者覃某梅。之后,其便和伤者一起去了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其还证实肇事司机是黎某,因为车上七个人中只有黎某会开车,××亮、陈某伟、陈某乙都说是黎某开车,且黎某在开车前还喝了酒。2.证人覃某证实,2015年11月3日凌晨,在藤县太平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是其妹妹覃某梅。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供述,2015年11月3日凌晨,其驾驶江淮和悦牌小型轿车(悬挂桂D×××××车牌)搭乘陈某甲等六人从太平镇往东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周冲界(地名)时因车辆打滑而翻出左边的山坡发生事故,导致一名女子死亡,其他五人受伤,其也在事故中受了伤。事故发生后其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同时还叫其朋友帮忙送伤者去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其在医院处理完伤口后,于当天4时许去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中队接受处理。其还证实在开车前其喝了啤酒。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G321线399KM+800M处,以及案发现场的路面、车辆位置、痕迹等现场情况。六、鉴定意见1.藤县公安局(2015)藤公交技鉴(法)字第81号覃某梅尸体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覃某梅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2.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黎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结果检出乙醇,含量为25毫克/100毫升血。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转向和制动装置在事故发生前的技术状况符合要求。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在庭上也自愿认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通过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魏朝菊人民陪审员 许志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第1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