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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石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石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52号原告李玉芬。委托代理人沈积龙(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郝小彦,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宝平。原告李玉芬与被告石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积龙、郝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宝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石宝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川区火车站丁字路口与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李玉芬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靖煤公司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发生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8.7元,护理费16389.5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1183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16.19元(33451.7元的70%);2、赔偿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175元(43018元的的70%)。被告石宝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石宝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火车站丁字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玉芬相撞,致李玉芬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石宝平送伤者至医院检查,无事故现场。原告李玉芬被送往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Ⅱ型),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388.7元,石宝平为李玉芬支付医疗费4000元。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小结、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李玉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李玉芬的损失有医疗费6388.7元、误工费11030.19元(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住宿和餐饮业29387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7天)、护理费3413.84元(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1950元/年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6个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560元(每天40元,计算39天)、营养费390元(每天10元,计算39天)、伤残赔偿金41608元(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鉴定费15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李玉芬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890.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宝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6123.51元((65890.73元)×0.7),已支付4000元,应再支付4212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4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国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