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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惠江与朱文伯、朱惠珍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伯,朱惠珍,周惠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伯。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珍。委托代理人朱忠铭(系朱文伯、朱惠珍之子,受朱文伯、朱惠珍共同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王辉(受朱文伯、朱惠珍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江。委托代理人陆荣忠、周伟,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文伯、朱惠珍因与被上诉人周惠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惠珍系朱文伯的妻子,朱忠铭系朱文伯的儿子。周惠江为朱文伯加工不同型号的瓦楞纸张。2015年9月23日,朱忠铭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周惠江加工价款369645元。此前,朱忠铭曾支付加工价款50000元。此后,经催讨无果,周惠江遂诉至法院,要求朱文伯、朱惠珍立即支付加工价款369645元。朱文伯、朱惠珍辩称:双方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其从未确认结欠周惠江加工价款,周惠江也从未向其催讨加工价款;据其所知,周惠江系与无锡市诚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朱文伯作为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代表诚宇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周惠江的诉请。朱文伯、朱惠珍提供了2015年7月8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朱文伯,送货价款为8478元,周惠江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吴兴根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证明载明收货单位为朱文伯的送货单并非只有朱忠铭一个人签字确认,还有其他人签字确认。周惠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送货单恰恰证明了周惠江与朱文伯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吴兴根系受朱文伯委托签收货物,该送货单还载明截至7月18日共计欠404606元+8478元=413084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籍信息证明、送货单、银行活期明细清单、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惠江主张其与朱文伯之间发生加工定作关系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和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朱文伯,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朱文伯儿子朱忠铭,周惠江亦收到通过朱忠铭个人账户支付的加工价款;在周惠江与朱文伯的手机通话录音中,朱文伯未否定周惠江要求其支付加工价款的要求,亦未明确周惠江主张的加工价款系第三方债务;朱文伯即使为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能提供合同、发票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周惠江主张的加工价款系诚宇公司所欠。综上,周惠江有理由相信朱忠铭的行为代表朱文伯,其主张朱文伯结欠其加工价款3696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朱文伯、朱惠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文伯与朱惠珍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之间内部有约定,债权人不予认可的,该约定对债权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加工价款应由朱文伯与朱惠珍共同清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朱文伯、朱惠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惠江加工价款369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40元(周惠江已预交),由朱文伯、朱惠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周惠江支付)。朱文伯、朱惠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朱文伯”系周惠江所写,且朱忠铭虽为朱文伯的儿子,但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朱忠铭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朱文伯,朱文伯也从未委托朱忠铭向周惠江支付货款。朱忠铭、吴兴根均系诚宇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均代表诚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朱文伯、朱惠珍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情况,证明朱忠铭、吴兴根均系诚宇公司的员工,均系代表诚宇公司签字收货;2、入库单,证明周惠江加工的货物在诚宇公司入库;3、部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对应证明周惠江的加工价款已在诚宇公司入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惠江辩称:其与朱文伯自2008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朱文伯从来都是以个人名义与其联系、收货和结账,朱文伯从来没有说是代表诚宇公司,朱文伯与诚宇公司有何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周惠江。关于2015年9月23日的送货单,朱忠铭在签字时明知收货人是朱文伯但未提出异议,且朱忠铭还于2015年9月7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鉴于朱忠铭系朱文伯的儿子,其有理由相信朱忠铭系代表朱文伯收货和确认结欠款项。原审中朱文伯、朱惠珍提供的由吴兴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上述朱忠铭签字的送货单,在载明的结欠金额上也是相互对应的,进一步证明朱忠铭、吴兴根均系代表朱文伯收货和确认结欠款项。针对朱文伯、朱惠珍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情况不能证明朱忠铭、吴兴根系代表诚宇公司收货,更不能证明系诚宇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2、入库单系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便真实,也只是朱文伯与诚宇公司之间的关系;3、增值税发票是诚宇公司开具给其他业务单位的,不能推翻其与朱文伯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为证明其与朱文伯自2008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周惠江提供了2008年以来的送货单,送货单位均载明朱文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朱文伯的儿子朱忠铭在2015年9月23日的送货单上签字,其并未对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朱文伯”而非诚宇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结合朱忠铭通过个人账户向周惠江付款50000元的事实,周惠江有理由相信朱忠铭的行为系代表朱文伯。朱文伯、朱惠珍上诉认为朱忠铭的行为系代表诚宇公司,但该说法未经诚宇公司确认,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情况只能证明朱忠铭、吴兴根系诚宇公司的员工,而不能证明周惠江对此知晓并据此要求朱忠铭、吴兴根收货。周惠江为了补充证明其与朱文伯之间的加工关系,提供了2008年以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朱文伯。反观朱文伯、朱惠珍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只能证明货物的用途和流向,而无法证明周惠江与诚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综上,周惠江的举证均是直接指向其与朱文伯之间的业务关系,而朱文伯、朱惠珍提供的均是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周惠江的举证,周惠江的举证具有证据优势,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对朱文伯、朱惠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朱文伯、朱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