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2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萍与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萍,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2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萍,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李久康,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执行人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67244532-8。被执行人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6339586-4。申请执行人杨萍与被执行人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久康、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萍乡市兰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向杨萍偿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58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0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250元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主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等业务,有印刷机器设备一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或实际占有的价值约为650000元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萍乡市印捷包装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邬红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