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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6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勇,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梅勇窜至新野县解放路北段杨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杨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将卧室衣柜抽屉里的金银饰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照片、(新)公(刑)鉴(痕)字(2015)017号手印鉴定书、新价认字(2015)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新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入室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勇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