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683号被告人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6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未央区某饭馆吃饭,因未付饭款老板刘某(女,汉族)报警。民警李某某等人出警后现场进行调解。刘某同意不再坚持要款。因被告人未携带身份证件,出警民警将其带至警务站核对身份时,被告人不配合并抓伤出警民警李某某颈部。后被告人被警务站工作人员控制。2015年8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西公未刑技(活检)鉴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出警民警处理后审查其身份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