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时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89号原告时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时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离婚,要求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丁归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打过原告,有孩子不愿意离婚,被告愿意和原告好好过。家里人打原告没有被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双方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发生,有时生气吵架,被告的父亲有一次也和原告发生了矛盾。2016年正月初4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离开被告家回了娘家,至今一直未回,提出了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条柜一个、老式柜一个,一二三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台扇一个、布衣柜一个,电脑桌一套,电动车一辆,八床被子,三轮电动车一辆,除电动三轮车外,其他现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后确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以后好好过日子,所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时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