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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吕俊杰、刘丽中诉李玉平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杰,刘丽中,李玉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吕俊杰,男,汉族,静乐县人,系“路路通饭店”实际经营者。原告刘丽中,男,汉族,静乐县人,系“路路通饭店”登记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畔英,女,汉族,静乐县人,系原告刘丽中之姐。被告李玉平,男,汉族,静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男,汉族,静乐县人,系被告李玉平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汉族,静乐县人,系被告李玉平之妻。原告吕俊杰、刘丽中诉被告李玉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杰、原告刘丽中的委托代理人刘畔英,被告李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吕俊杰以原告刘丽中的名义租赁被告门面房三间经营“路路通饭店”,租赁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吕俊杰欠被告6000元,双方协商再续期一年。2015年11月7日,因被告不让原告客人停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将原告饭店门锁住,饭店的日常用品及生活用品均在店内。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饭店已转让他人,让原告去清点货物。于是原告将饭店内桌椅板凳、锅笼灶具、河台冷藏、烟囱一座、酒水等以6800价格折给被告。后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5750元。由于尚有欠款,被告不让原告搬走除折价外属于自己所有的物品。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中间人刘文忠的监督下将58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拿钱后反悔,称原来折价6800元的物品不要了,向原告索要6800元现金。原告饭店物品转让后,于2015年11月28日又购置开饭店所需物品一套,原告不同意带回已折价物品。由于被告强行关闭原告饭店,多次违约并扣留原告物品,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近10000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冷藏柜一台、双人床一支、发电机一台、饭店用锅笼灶具一套、灭火器两个、工商营业执照一套、煤气罐一个、山药2000多斤、铁火一台、欠条约120支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吕俊杰以刘丽中的名义租赁我三间门面房是事实,到2015年8月20日原告共欠我房租、取暖费、水费共计7100元。原告饭店经营很不理想。到2015年11月份,有20来天门也不开,面也不露。由于房屋面临公路,被告怕来往车辆压起石子打烂玻璃门,便将卷闸门拉了下来,不是原告说的我强行关闭饭店。后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催款,原告称不干了让我一个人接手饭店。2、原告所称,被告不让在饭店门口停车不是事实。因为饭店面临公路,可供停车的地方只有饭店门口和路边。3、饭店不是被告折的,是被告给吕晋生介绍的,原告将我的房租付了后,把东西搬回去就没事了。4、由于原告未提前告知被告不租赁房屋,请求原告多支付我一个月房租2250元。5、诉讼期间导致我的便利店无法正常营业,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2015年11月21日,我找到了吕晋生,我在中间说合,原告与吕晋生商议,将饭店设备及酒水以6800元价格转让给吕晋生,同时我与吕俊杰结算,原告欠我13079.45元,减去转让给吕晋生设备6800元,饭款、牌子款后,原告欠我5809.45元。说好三天内付清我欠款,搬走属于他所有的东西。结果到2015年12月4日,吕俊杰才付了我5800元款,吕晋生因拖时间太长,不经营饭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吕俊杰以原告刘丽中的名义租赁被告李玉平门面房三间经营“路路通饭店”,该饭店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吕俊杰。由于饭店生意不景气,到2015年11月,经被告李玉平介绍,案外人吕晋生愿意经营饭店。同年11月21日,原告吕俊杰、被告李玉平、案外人吕晋生三方达成口头协议,除原告吕俊杰所有的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发电机一个、双人床一张及被褥、灭火器两个、财神爷一张、工商营业执照一套、路路通饭店五个字、煤气罐一个、铁火一台、锅笼灶具(锅子、碗、筷)、热水壶一个、小餐桌一张外,饭店其余物品及酒水折价68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除欠被告6800租赁费外,另外给被告书写5750元欠条。当时约定两天之内付清5750元欠款后,由原告将折价物品外的东西拿走,案外人吕晋生来经营饭店。2015年12月4日,原告将5800元现金给付被告,要搬走转让时说好该拿的东西,被告以未付清6800元租赁费为由不让原告拿走。另查明,案外人吕晋生未实际经营“路路通饭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物的应予返还,原物不存在折价赔偿。本案原告吕俊杰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平以原告欠其6800元租赁费为由,不让原告取走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欠其租赁费6800元,不让原告搬走属其所有物品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房屋租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发电机一个、双人床一张及被褥、灭火器两个、财神爷一尊、工商营业执照一套、路路通饭店五个字、煤气罐一个、铁火一台、锅笼灶具(锅子、碗、筷)、热水壶一个、小餐桌一张,原物不存在,折价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