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顾思勤与王仕华、王天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思勤,王仕华,王天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思勤,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天洪,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顾思勤因与被上诉人王仕华、被上诉人王天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思勤、被上诉人王仕华、被上诉人王天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王天洪向王仕华出租自己承包的、位于楚雄市新村镇大坎子村民委员会洼木波村民小组石岭岗的林地,王仕华承租后用于开采石头,在王仕华平整土地过程中,顾思勤认为王仕华挖毁了自己家祖坟。原审法院认为,顾思勤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一审庭审和质证,顾思勤主张其位于楚雄市新村镇大坎子村委会洼木波村石岭岗的祖坟被王仕华挖毁,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自己家的名为“王学周坟”的祖坟位于楚雄市新村镇大坎子村委会洼木波村大草籽地,无法证实自己家是否在楚雄市新村镇大坎子村委会洼木波村石岭岗有祖坟,也不能证实“石岭岗”与“大草籽地”属同一地名,因顾思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顾思勤认为王仕华挖毁其祖坟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思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顾思勤自行承担(已交)。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顾思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人民币5万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我家祖父辈在新村镇大坎子村委会洼木波村座落在名称:石岭岗(也叫大草籽地)处有祖父母的两座祖坟,两座祖坟坐落在一片荒地里,荒地周围是林地。多少年来,我们都到这两座祖坟处上坟。1983年林业三定时此宗山林属洼木波村集体,二00七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此宗山林出让给原村小组长王尚周,但都已明确我家两座祖坟都要保留,面积约十亩。(二00七年林改时此宗山林登记在王尚周名下,王尚周去逝后属其子王天洪管理)。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我们去上坟时,发现我家两座祖坟已被挖了,详细打听后才知道是王天洪将此宗山林林地租给王仕华开石场。经我方找王天洪、王仕华协商未果。我们将情况反映到新村镇政府请求解决,但迟迟没有结果。我们才不得已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撒鸡口法庭提起诉讼。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开庭审理,十二月三日作出判决。判决称:因我方证据不能证明“石岭岗”和“大草籽地”是同一宗山林。驳回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为此,我方为维护正当的财产权利,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尽管我家因历史的原因多次搬迁,如今我们是居住在大坎子村委会坝尾村小组坝口老家。但祖籍依然是洼木波村。多年来每年清明节都到祖坟上坟,这一事实大部份村民都可以证实。王仕华与王天洪租用山场林地时,没有详细了解这两座坟是谁的坟主,没有找坟主协商一致,就擅自将我家祖坟挖毁建石场,并将两座坟的遗骨挖出迁到约二十米的地方堆埋。事件发生后王天洪之父王尚周向我方表示十分惭愧,但问题还没有结果,王尚周却去逝了。但事实上,王仕华与王天洪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我方的人格尊严,给我方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和打击。事件发生后,王仕华、王天洪没有用积极态度面对现实来解决此事,而是用一种不正当的手法拉关系、找后门、想方设法逃避责任。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受理,并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仕华答辩称,我根本没有挖着顾思勤家的祖坟,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石岭岗和大草籽地不是同一个地名。被上诉人王天洪答辩称,我家在石岭岗有林地,确实是租给王仕华了,但是顾思勤的祖坟不在我的林地中,顾思勤的祖坟在大草籽地,不是在石岭岗。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意见,上诉人顾思勤、被上诉人王仕华、被上诉人王天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思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其祖坟被王仕华挖毁并移至旁边安埋,祖坟所在地既叫大草籽地又叫石岭岗的事实。2、大坎子村民委员会洼木波村民小组长王尚勤出据的坟地证明一份,欲证明大草籽地又叫石岭岗有顾思勤家的祖坟的事实。3、大坎子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思洪出据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顾思勤的祖坟被挖后,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的事实。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欲证明大草籽地也叫石岭岗,埋有顾思勤的祖辈王学周的坟。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仕华对上诉人顾思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祖坟;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参加了调解但没有承认挖过顾思勤家的祖坟,双方最终没有调解达成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上的王学周不是洼木波村的人,且大草籽地和石岭岗是两个不同的地方,该土地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两厘与顾思勤主张的坟地面积不符,对该证据的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天洪对上诉人顾思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欲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其未参与调解,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跟其租给王仕华的地没有关系,大草籽地和石岭岗不是同一个地方。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思勤提交的证据1,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仅能证实现场现状,并不能证实纠纷发生前的现场原状及事发经过,亦不能证明现场地名,故对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顾思勤提交的证据2,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据证明的人员未能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顾思勤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王仕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纠纷发生后双方到村委会进行过调解的情况,但不能证实纠纷发生的经过;上诉人顾思勤提交的证据4,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欲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大草籽地”与上诉人顾思勤诉指的王天洪租给王仕华建石场所平整的土地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仕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登记在王仕华名下的地名分别为石岭岗及大草籽地的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石岭岗与大草籽地不是同一个地方。经质证,上诉人顾思勤对被上诉人王仕华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顾思勤诉指的土地无关。被上诉人王天洪对被上诉人王仕华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仕华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顾思勤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顾思勤提出的上诉请求系基于其认为被上诉人王仕华向王天洪租土地建石场平地的过程中挖毁并迁移了其祖坟,但上诉人顾思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顾思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顾思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思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文娟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李佳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