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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休宁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休宁县人民政府,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黄桂英,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景龙,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休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书院路9号。法定代表人卢邦生,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洪学军,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东大道。法定代表人汪冬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茹。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英因与被告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了黄桂英的起诉,于2015年10月22日向休宁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本院通知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园公司)、蒋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龙、唐春飞,被告休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学军、徐迎春,第三人光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士元,第三人蒋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英诉称:2010年12月1日,黄桂英与光明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光明园公司开发的休宁县虹楼苑小区4幢1-2层南1号房产,首付110万元,在2012年已经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2月18日,光明园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黄桂英已经缴纳契税54937.6元及物业费,故该房屋属黄桂英所有,但光明园公司未给黄桂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7月25日,光明园公司在黄桂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抵押给蒋茹,黄桂英多次与光明园公司协商,光明园公司一直推诿。2014年6月5日,黄桂英起诉光明园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休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光明园公司协助黄桂英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手续等的调解协议。因蒋茹提出执行异议,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调解协议。休宁县政府签证机关和填发机关没有执行国家信息共享,未进行全面审查,将黄桂英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造成黄桂英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属光明园公司诈骗和休宁县政府部门工作有不到位之过错,故起诉请求注销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59号和休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黄桂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桂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桂英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10年12月1日由光明园公司出售给黄桂英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汇款单、收据、购房及办证发票、完税证明,证明黄桂英与光明园签订买卖合同,已付清购房款,并且已经取得该房屋,黄桂英已使用并出租收益;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证明黄桂英已经办理预售登记;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黄桂英购买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6、休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休宁县人民法院确认黄桂英对商铺享有所有权事实,光明园公司承诺8月底将该房屋进行过户;7、休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执行行为被中止。休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休宁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光明园公司、蒋茹申请的休宁县海阳镇松萝路虹楼苑小区4幢101铺、休宁县海阳镇松萝路虹楼苑小区4幢4-201号房屋抵押登记,其受理、登记、发放证书等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黄桂英的诉讼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休宁县房屋管理中心办理并向蒋茹发放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59号、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桂英的诉讼请求。休宁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休宁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休宁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证明审核人员具有相应资质;4、休宁县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证明光明园公司、蒋茹申请设置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5、蒋茹身份证、光明园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明资料;6、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地权证休字第××号、房地权证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属光明园公司;7、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申请人提交了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及决议;8、登记簿2份,证明登记机构对于该两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并且已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9、房地产抵押登记清册,证明蒋茹已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第三人光明园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与蒋茹办理抵押登记是按照程序进行的,所有材料都是合法的。光明园公司与黄桂英购买房屋没有争议,但是双方都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房产登记,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得以抵押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光明园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蒋茹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办证机关在办理抵押权中严格审查了双方的资料,依法办理抵押权证,程序合法。光明园公司办理抵押权证的时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恳请法庭驳回诉请。第三人蒋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收条、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及证明,证明蒋茹与光明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蒋茹出借人民币70万元;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蒋茹与光明园公司借款成立,已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4、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2本),证明光明园公司将自有房屋抵押给蒋茹,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黄桂英对休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桂英认为蒋茹办理房产权抵押登记,休宁县人民政府属行政不作为。光明园公司、蒋茹对休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休宁县人民政府对黄桂英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光明园公司对黄桂英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蒋茹对黄桂英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适格主体;证据2无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购房发票、契税的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关联性;证据5、7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效力。黄桂英对蒋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休宁县人民政府、光明园公司对于蒋茹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休宁县人民政府、蒋茹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黄桂英证据3中现金交款单、0002493收款收据、0002494收款收据及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黄桂英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黄桂英与光明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光明园公司开发的休宁县虹楼苑小区第4幢1-2层南1号商业用房,首付110万元,在2012年已经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2月18日,光明园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3月3日,黄桂英向黄山市休宁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缴纳契税54937.6元。2013年7月24日,光明园公司办理了虹楼苑小区4幢101铺、4-201号产权证(即第4幢1-2层南1号),领取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地权证休字第××号和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25日,光明园公司向蒋茹借款70万元,以虹楼苑小区第4幢101铺、4-201房产作抵押担保,光明园公司与蒋茹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蒋茹领取了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59号和休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休宁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该房屋抵押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2014年6月5日,黄桂英起诉光明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休宁县人民法院于6月25日主持达成光明园公司协助黄桂英办理虹楼苑小区第4幢1-2层南1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等的调解协议。因抵押权人蒋茹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16日,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调解协议。黄桂英遂诉至法院,请求注销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59号和休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休宁县人民政府作为登记机构,具有作出被诉抵押权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休宁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属房屋登记填发单位,其根据光明园公司和蒋茹提交的休宁县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抵押物清单、蒋茹身份证、光明园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等,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相关抵押权登记的规定,作出被诉抵押权登记行为,登记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本案中,虽然光明园公司2010年12月1日将其开发的休宁县虹楼苑小区第4幢1-2层南1号商业用房出售给黄桂英,黄桂英亦支付相应价款,依法缴纳契税,但光明园公司并未向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也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特别是房屋竣工验收后,光明园公司与黄桂英未向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法律规定,黄桂英购买光明园公司商品房而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和预告登记并不能对抗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等,故光明园公司与蒋茹就本案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和休宁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予以登记不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休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蒋茹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59号和休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黄桂英要求注销休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59号和休字第20××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文捷审 判 员  方惠灵代理审判员  倪华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