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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永刚、韦巧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刚,韦巧鸾,韦玉兰,韦萍,韦某,张国文,武汉永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刚,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巧鸾,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玉兰,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萍,女,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荔浦县第二中学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女,200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荔浦县双江镇中学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韦萍、韦某法定代理人韦巧鸾,身份情况同上,系韦萍与韦某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文,男,1962年l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永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湛家矶平安铺黄浦二手车市场。代表人熊建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县鸿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喜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交警支队对面)。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永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宿健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霞、代理审判员王国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上诉人韦巧鸾及被上诉人韦巧鸾、韦玉兰、韦萍、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铸文、莫宏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文、被上诉人武汉永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永刚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永刚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永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上诉人王永刚已预交),减半收取479.5元,由上诉人王永刚负担479.5元,退回上诉人王永刚479.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健慧审 判 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国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