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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小伟”(在逃)在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批发城某门市内,以暴力、胁迫方式抢走被害人林某甲的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后赃款被二人平分。经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9时许,民警在绵阳市火车站口执勤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董某某在售票厅购买火车票,遂将董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林某甲的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