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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睿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睿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南京睿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利西路18号碧水湾西园36-2。法定代表人朱雯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善智,男。被告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高伏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以冰,经理。原告南京睿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诉被告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其与被告明舵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其向明舵公司供应六角亭,总价款为88000元,安装地址为本区禄口街道高福社区高福庄园。同时,明舵公司向其开具48000元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转账支票作为定金。其于2013年12月底前完成了价值13000元的六角亭安装,并积极组织其余合同内的六角亭材料。至2014年1月15日,其携带明舵公司给付的支票去银行进账,被告知该支票系废票。其后去安装地高福庄园,发现大门紧闭,其已无法进入。其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明舵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3000元。被告明舵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明舵公司(甲方、购方)与原告睿智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购销产品议定各项条件:大六角亭(订做)对角立柱中心3700(mm)1套,单价23000元;大六角亭(订做)对角立柱中心3000(mm)3套,单价20000元;标准六角亭1套,单价13000元…总价格:96000元,优惠88000元,总金额优惠至捌万捌仟元整;1、交货期限:以收到甲方定金日起,乙方应在20日内交货,并免费安装…3、付款方式:甲方确定订货时应首付定金,计¥48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审理中,睿智公司陈述其按约完成标准六角亭安装后,因明舵公司未按约付款,其未进行后续六角亭安装,现诉至法院要求明舵公司给付货款13000元。因明舵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明舵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明舵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转账支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睿智公司与被告明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睿智公司向明舵公司交付货物,有权获取相应货款。因睿智公司与明舵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总价格96000元,包括13000元的标准六角亭,后降价至88000元,但对具体货物单价未作重新约定,现睿智公司已完成标准六角亭的交付,故明舵公司应付货款应按降价比例折算为11916.67元。明舵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睿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1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南京睿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15元(此款已由南京睿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江苏明舵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