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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眉娇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眉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37号原告陈眉娇,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143号华隆大厦七楼704C、707。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斌,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陈眉娇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眉娇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被告长安保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眉娇诉称:2015年10月23日,郑昌庆驾驶闽0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下白石镇湖头村方向往下白石镇镇区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碰撞对向由原告陈眉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林石进),造成原告陈眉娇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昌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眉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石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撕裂。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2016年1月25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伤残)第462号《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70日。经查,闽09-607**车辆已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宁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住院1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29124.99元、闽09-607**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期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13天进行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96.2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认可按住院天数13天加上87天,合计100天计算,标准按96.2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0600.8元,同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9124.99元,有宁德市闽东医院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317元(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27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损害行为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完全获得的利益,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故被告以原告未出具误工证明来否定其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其出院医嘱,需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除缝线、继续行功能锻炼、前臂吊带保护三周、术后1、3、6、12个月分别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等,可知原告虽出院,但身体损失并未恢复到正常状态,属持续误工,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双休日77天,故原告此项损失应为25960元(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193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236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3天),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896元/年)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13天),原告该项主张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5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30722.4元/年×20年×2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地区,但其提供的蕉北崇文社区、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该项主张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260元,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金额合计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同等责任),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91620.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闽09-607**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长安保险宁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眉娇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陈眉娇的账户(户名陈眉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卡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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