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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刘永伟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永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陈笑笑(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伟,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批发市场)因与被告刘永伟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永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陈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进批发市场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内(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刘永伟每月采购量不少于4000斤,接受宏进批发市场每月考核一次,若刘永伟连续两个月未达标,即视为违约,宏进批发市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收回鼓励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宏进批发市场积极履约,而刘永伟2014年8月至今无采购量,且已领取鼓励金5000元。为此宏进批发市场诉至法院。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2、刘永伟归还鼓励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永伟承担。被告刘永伟未提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宏进批发市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宏进批发市场对外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宏进批发市场按约定向刘永伟支付5000元鼓励金。3、刘永伟宏进市场交易量及采购天数统计表一份。证明:刘永伟2014年8月至今无采购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永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宏进批发市场与刘永伟签订一份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宏进批发市场承诺本市场所有细菜、叶子菜供刘永伟自由采购,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刘永伟鼓励金,刘永伟承诺定向在宏进批发市场采购细菜、叶子菜,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刘永伟每月采购量不少于4000斤,如刘永伟连续二个月未达标的,视为刘永伟违约,宏进批发市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鼓励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宏进批发市场依约支付刘永伟鼓励金5000元。2014年8月以后,刘永伟没有在宏进批发市场采购蔬菜。为此宏进批发市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宏进批发市场与被告刘永伟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宏进批发市场依约支付了鼓励金,被告刘永伟自2014年8月起未在原告宏进批发市场采购蔬菜,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宏进批发市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被告刘永伟归还鼓励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伟签订的进场采购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刘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鼓励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刘永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伟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