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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孔维军与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维军,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孔维军。被执行人杨兆金。被执行人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金曼日用品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韦红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孔维军与被执行人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冯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扬民初字第004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孔维军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裁定终结(2013)扬民初字第0046号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现孔维军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并以执行便利为由申请将该案指定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因该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便利,且该案指定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孔维军与被执行人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冯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代理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