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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2日��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天和鞋城2楼2052号宾思图鞋业鞋档接到刘继伟(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的订单,要求订购假冒意尔康品牌皮鞋,被告人陈某明知其订购的皮鞋是假冒意尔康品牌仍然按照刘继伟的要求生产了假冒意尔康品牌的���鞋1400余件,并通过物流多次将假冒意尔康品牌的皮鞋发给刘继伟,被告人陈某先后于2014年9月份、12月份三次收到刘继伟货款共计人民币20779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允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以后不会再犯,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魏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刘继伟主导,误认为不会构成犯罪才导致犯罪发生;2、被告人的犯罪总金额为207790元,但非法获利才1万余元,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已被羁押近四个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取保期间亦能遵守规定,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天和鞋城2楼2052号经营宾思图鞋业鞋档。2014年9月份,被告人接到刘继伟(刑拘在逃,另案处理)要求订购假冒意尔康品牌皮鞋的订单,即从铜模店制作了意尔康英文商标标识,并联系厂家按照刘继伟的要求生产了假冒意尔康品牌的皮鞋1400余件,随后通过物流多次将假冒意尔康品牌的皮鞋发给了刘继伟。2014年9月份、12月份,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收到刘继伟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779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书、商标驰字(2004)第97号文件、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销售任务书、2013年鹤壁刘继伟区域皮鞋回款计划、2013年鹤壁刘继伟区域全年采购计划、独家销售合同、经营区域图、见证书、意尔康公司相关证明材料、青公经调字(2015)05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刘继伟身份证复印件、青田县公安局查询存款/回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证人何某、詹某、李某、毛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物品照片、青公(网警)勘(2015)01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9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