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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肖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肖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1号。负责人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云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职工。被告肖大华,男,汉族,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肖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被告肖大华因购房,于2013年9月2日,向我行申请借款27万元,原为陕西益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贷款发放后陕西益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办理房产证,现已置换为房产抵押。2013年9月2日原告会同被告在我行大河坎天汉大道分理处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会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7万元,现有余额256627.82元。该笔贷款于2033年9月1日到期,但在此期间,借款人未按会同规定按月还本付息,此行为以严重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6627.82元,利息46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并继续向原告��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增加依法解除双方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被告肖大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肖大华以购买南郑县大河坎南郑大道与惠丰路交汇处“丽景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为借款用途,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承诺在取得房产证后用本房屋作贷款抵押,同意委托开发公司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年期限,到2033年9月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陕西益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购房款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商陕西益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在贷款发放后陕西益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办理房产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7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所购买的该套房屋由原告在南郑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期间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3372.18元,尚欠本金256627.82元、利息4615元,并未按合同规定按月还本付息,原告遂以被告违约,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证明,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借款人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南郑县大河坎“丽景花园”商品房为借款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人申请并授权的指定银行账户全部代付全部购房款后,借款人也办理了房产证,至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归还少量本金及利息外,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此怠于履行行为可视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被告肖大华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终止履行。二、限被告肖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256627.82元、利息4615.15元(不包括已经清偿过的本金和利息),本息合计261242.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应年利率6.55%支付,后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2609元,由被告肖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