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建青与吉林省新东泰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青,吉林省新东泰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青,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东泰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村。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青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新东泰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青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9月,郭子君找杨建青到新东泰公司的厂房建筑工地干土建及木工活,劳动报酬为每天300元。杨建青共计提供劳务15天,但至今未取得任何报酬。杨建青找到郭子君索要劳务费,但郭子君声称新东泰公司欠其人工费,所以郭子君也无钱垫付。该工程系新东泰公司整体承包给案外人栗永根,栗永根又将该工程土建及木工部分的清工转包给郭子君,由郭子君组织人员完成。因新东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栗永根,杨建青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新东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杨建青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东泰公司承担对杨建青的用工主体责任,给付人工费4500元。新东泰公司在原审辩称,1.杨建青要求新东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从杨建青诉请的事实看,此案与新东泰公司无关,其应向案外人郭子君、栗永根主张权利,新东泰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案外人栗永根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550000元;2.新东泰公司系生产单位而非施工承包单位,杨建青主张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3.案涉工程完工后,至杨建青申请仲裁,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4.本案存在虚构事实或者恶意串通以非法获利的情形,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东泰公司系从事工程塑料及制品、橡塑制品、颜料制造的企业,因生产需要建设厂房,为此2013年9月24日将其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栗永根。2015年4月13日,本案证人郭子君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栗永根将其在新东泰公司承包的土建及木工的清包人工转包给自己,由其组织人员提供劳务,但工程完工后尚欠人工费未付,故请求新东泰公司及栗永根连带给付拖欠的人工费45000元。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栗永根承认其将在新东泰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清工部分以12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郭子君,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新东泰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2015年8月3日,郭子君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栗永根及新东泰公司的起诉,法院作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015年9月23日,杨建青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新东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其人工费4500元。2015年10月9日,该委员会以杨建青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杨建青的申请未予立案,杨建青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证人郭子君陈述是其招用杨建青等人干新东泰公司的工程,杨建青干的是瓦匠活,人工费为每日300元,2014年5月工程完工后,尚欠杨建青人工费4500元。为此,杨建青等人一直向其索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杨建青即以此为主要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新东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从上述规定看,该规定仅适用于特定主体,而本案新东泰公司系从事工程塑料及制品、橡塑制品、颜料制造的企业,并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或类似性质的企业,该规定不能当然扩大适用于本案的新东泰公司,杨建青主张新东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其人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建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建青负担。宣判后,杨建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东泰公司支付杨建青人工费4500元,诉讼费由新东泰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新东泰公司应属于等用人单位的范畴,原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新东泰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栗永根,栗永根又将清工部分包给了郭子君,上述承包合同均属无效,杨建青实际提供了劳动,新东泰公司属于实际受益者,新东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雇主责任并支付人工费。被上诉人新东泰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过程中,原审证人郭子君欲以杨建青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杨建青提出郭子君雇佣其在新东泰公司厂房建设工地施工,郭子君欠付其人工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建青仅提供郭子君的证人证言证明郭子君欠付其人工费4500元,但郭子君作为人工费的实际欠付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原审时是杨建青的证人,二审时又欲以杨建青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郭子君所证明的事实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杨建青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子君欠付其人工费4500元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东泰公司尚欠该工程人工费,故其要求新东泰公司支付人工费4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建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