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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立琴与林征,施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琴,施鸿艺,林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4号原告张立琴,女,汉族,1981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婴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鸿艺,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林征,女,1968年10月22日生,香港居民。原告张立琴与被告施鸿艺、林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琴诉称,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期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月付息,即每月利息二万元,管理费、调查费和综合费用一万元,于每个月30目前结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出借50万元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借款后却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6366.67元(以50万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463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扫。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立琴与二被告施鸿艺、林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0,000元,管理费、调查费和综合费用每月人民币10,000元。被告施鸿艺、林征出具《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转账金额人民币47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汇至林征账户共计人民币470,000元。被告施鸿艺、林征出具《收据确认》,内容为二被告确认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确认》、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鸿艺、林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日止。上诉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否则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4元,由被告施鸿艺、林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立琴、被告施鸿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周敏(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