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包头市。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市场西门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裤兜内的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该手机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包青价鉴字(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吸毒而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