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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房镇韩家寨村蔬菜市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因收菜与被害人邵某(男,岱岳区房镇韩家寨村人)、代某(女,泰山区财东街人,系邵某之妻)发生纠纷,被告人侯某甲借故对邵某、代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侯某乙持秤砣将邵某头部打破。经鉴定,邵某、代某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代某陈述;证人尹某等五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甲、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