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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苏03刑申1号谢印奎:你为谢振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对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徐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原判决、裁定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谢振兴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沂市西南街道办事处西南路交通违法处理大厅东侧地段,因张函峰酒后和其妻焦光芹推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挡在被告人谢振兴车辆前面,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吵骂,原审被告人谢振兴下车与张函峰撕扯,被他人劝开后,原审被告人谢振兴欲驾车离开,焦光芹见状双手扒在车辆的副驾驶窗边框上欲阻止原审被告人谢振兴离开,原审被告人谢振兴见状突然猛烈加速行驶数十米,将焦光芹甩离车辆并碾压致伤,焦光芹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光芹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谢振兴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谢振兴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焦光芹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4.5万元。被害人焦光芹的近亲属对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谢振兴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亚芳、张函峰、刘双刚、吴军、陈增超、谢印奎、郑太平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谢振兴的供述与辩解,新沂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侦查实验光盘、现场监控光盘、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复查后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振兴无视他人生命安危,在明知他人尚拉拽其汽车时,仍强行加速驶离,致被害人倒地后死亡,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振兴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关于你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振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申诉理由。经查,谢振兴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在明知被害人焦光芹扒其车门阻止其离开的情况下,仍故意强行加速,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决、裁定认定谢振兴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仅有原审被告人谢振兴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还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同时有新沂市公安局提供的110接警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书证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关于你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原审被告人谢振兴有自首等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扒在车上不松手的行为,因为原审被告人谢振兴突然加速,致被害人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原审被告人谢振兴在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决、裁定已在法定刑幅度下对原审被告人谢振兴作出了减轻处罚,故原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谢振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所提出的申诉理由均被已查明事实所否定。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