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383号原告李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甲,男,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6日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11月6日生女孩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11月6日生女孩巩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已育有一女,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宗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