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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5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天利与马震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利,马震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5279号原告刘天利。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震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负责人王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利诉被告马震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马震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马震晨驾驶津N×××××起亚小客车沿黄海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至事故地点与沿四号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震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震晨赔偿原告医疗费624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376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器具费26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882元,共计189575.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专用收据、泰达医院住院费明细、住院病例、门诊挂号、门诊医疗费单据、病历本、建休证明、原告户口簿、中新药业大药房销售凭证、护理协议及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诊断证明等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我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十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赔偿具体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部分不同意支付非医保用药和非指定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时部分药物与本次伤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39天的费用。护理费认可支付90天的护理费用,其中住院期间认可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出院后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支付。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赔偿4000元。误工费因保险公司了解被告户口簿上记载的单位不会实际扣发工资,所以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应该赔偿,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80天误工损失。被告马震晨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315元,其他尊重法院判决。二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马震晨驾驶津N×××××起亚牌小客车沿黄海路西北向西右转弯至开发区黄海路与四号路交口,与沿四号路由东向西直行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5月2日作出第B005147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震晨承担事故全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马震晨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经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马震晨承担原告医院治疗费(凭票),马震晨承担刘天利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以此结案。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泰达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39天。住院治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5月3日腰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药物治疗,石膏托固定。患者术后出现排尿困难,尿潴留,给予导尿,抗感染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前列腺增生,慢性前列腺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固定,患肢禁止负重,2、加强补钙,促进骨愈合,3、不适随诊,1周门诊复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119.09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314.08元,合计花费医疗费62433.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泰达医院陪护中心按照每日228元(含陪护人员租床费及饭费)的标准提供陪护服务。另购置拐杖一副,花费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震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315元。原告系天津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以打零工为生。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原告左下肢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20元。另查明,津N×××××起亚牌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震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专用收据、泰达医院住院费明细、住院病例、门诊挂号、门诊医疗费单据、病历本、建休证明、原告户口簿、中新药业大药房销售凭证、护理协议及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马震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N×××××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津N×××××车辆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总计为34118.17元(已扣除被告马震晨垫付的28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及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部分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因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患者术后出现排尿困难,尿潴留,给予导尿,抗感染治疗”,所以本院认定治疗前列腺等疾病的部分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有关,应纳入赔偿范围。前述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11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损伤、诊治、恢复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无固定收入,以打零工为生计,本院以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708(33882/365*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承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因事故住院,被告保险公司对应赔付90天的护理费亦无异议。关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天津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标准为每天228元(含护理人员床位费用及餐费)。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天津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餐费及床位费亦属于护理费用中的合理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据此,确定护理费为13626元(33882/365*51+22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认定为后果严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基于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182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并无异议,本院照准,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因腿伤购置拐杖的费用268元属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刘天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8元、护理费1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合计10911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刘天利医疗费241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31838.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马震晨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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