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7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739-10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星,系该社员工。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增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相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季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大伟,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344552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0399元。被执行人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6150元,执行标的共计24011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夏支行存款共计484483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65630元,下剩债款1850988元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贺执字73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219461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该查封的轮胎宁夏银行中山支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贺执字739-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秦大伟位于贺兰县利民东路东方嘉苑御景世家1号楼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311**)予以查封,该房屋在宁夏中兴银行银川分行抵押贷款190万元,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09)第20**号]被法院多次查封,名下车牌号为宁AJ67**、宁AGT9**的车辆被法院多次查封,名下位于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7幢、8幢、9幢、11幢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以上财产暂时均无法处置。对被执行人秦大伟作出边控措施,并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将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秦大伟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850988元(含执行费2615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