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建杭诉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杭,李英,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182号原告赵建杭,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英,女,1966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中段三河南里**号楼中段。投资人李英,经理。原告赵建杭与被告李英、被告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盛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宝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静波、孙学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被告鼎盛人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杭诉称:原、被告一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都有相关约定。时至今日,被告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并且已有多个债权人在贵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5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李英、被告鼎盛人家承担。原告赵建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转帐凭证。被告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鼎盛人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赵建杭提交的证据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14日,李英向赵建杭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李英今借赵建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每月付赵建杭利息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15日,汇入赵建杭卡中,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风险备注:如到期未还,本人愿以北京鼎盛人家圣泽州会议中心作为抵押。”出借人赵建杭、借款人李英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北京鼎盛人家圣泽州餐饮服务中心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赵建杭向本院提交其向李英卡号内汇入50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李英、被告鼎盛人家未按其向赵建杭出具借条的约定偿还赵建杭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英、被告鼎盛人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英、被告鼎盛人家向原告赵建杭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英、被告鼎盛人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赵建杭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英、被告鼎盛人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赵建杭借款,故对赵建杭主张要求被告李英、被告鼎盛人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英、被告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建杭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利息人民币八万元,合计五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九千六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英、被告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宝旺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