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52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年龄小,未达到法定婚龄,变更年龄后草率结婚,于1999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5日生女孩梁某某,2007年1月29日生男孩梁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及家人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0年10月份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孩梁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梁某某随被告生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原告这几年一直在家过年,今年也在家过年,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生气。证人郭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差不多,原告2015年春节还在家过年,在家有一二十天,原告曾和被告父母生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登记档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均为虚假。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除了原告曾被被告父母殴打的陈述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因证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亦认可2015年在家过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9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5日生女孩梁某某,2007年1月29日生男孩梁某某,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梅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