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伟,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宏。委托代理人徐先飞。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雄伟于2015年7月19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中,贵局制作的‘沪规建(2004)789号文’和贵局保存的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公共设施用地工程填报的《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的复印件材料”。针对张雄伟的第二项申请,市规土局经至档案馆检索,未能找到名为《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的政府信息,而是查找到《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市规土局遂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69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张雄伟其要求获取信息“《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的名称为《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张雄伟到市规土局信息公开受理点办理具体手续后,由市规土局予以提供。张雄伟于2015年8月14日到市规土局处领取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受理张雄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张雄伟申请获取《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市规土局经查找未找到名称与之一致的政府信息,而是在相关档案材料中查找到《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并向张雄伟予以提供,市规土局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雄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规土局公开的信息不真实,故其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张雄伟负担。判决后,张雄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不具有真实性,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诉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后,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了涉案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政府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原审判决书的第1页最后一行存在笔误: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表述为“《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上述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