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环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环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魏,李翀,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江苏灌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诉讼代表人韩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树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环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南光大厦。法定代表人金铁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魏,居民。被告李翀,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连云港环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王魏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翀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明,居民。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连云港环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王魏、李翀、李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温树林、被告李明暨被告环泰公司、王魏、李翀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环泰公司向我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同时被告李明、王魏���李翀以其自有的四套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全部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起停止正常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环泰公司尚欠我方贷款本息共计2158643.57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环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对被告李明、王魏、李翀的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被告环泰公司、李明、王魏、李翀答辩称,被告借款、欠款及房屋抵押是事实,但我方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宽限一些还款时间,我方将于6个月内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环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大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年利率8.4%,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款按年利率8.4%的1.5倍计算罚息,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李明、王魏、李翀为被告环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被告李翀所有的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被告李明与王魏共同所有的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暂作价394.9万抵押于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环泰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起停止正常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环泰公司共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20140.49元、逾期利息31500元、复息7003.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被告身份信息与工商登记资料、涉案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环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明、王魏、李翀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环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明、王魏、李翀对被告连云港环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20140.49元、逾期利息31500元、复息7003.0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8.4%×1.5倍,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8.4%×1.5倍,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王魏共同所有的位于海州区通池街福利昌巷30号房屋(连房权证新字第××、房产他项权证号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539**号)、位于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南光大厦803.805.807.808号房屋(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539**号)、位于海州区科苑路99号海连新天6号楼1单元102室(连房权证新字××号、房产他项权证号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5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翀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南极南路188号水墨江南9号楼2单元302室(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5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