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建萍与高兴江、高爱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萍,高兴江,高爱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李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江。被告:高爱君。原告李建萍与被告高兴江、高爱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江、高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高兴江因需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9.72‰,如违约加收罚息、复利等,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由原告与邱波、范春涌、贾燕妮以及被告高爱君为被告高兴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高兴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代被告高兴江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38571.93元。但被告高兴江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被告高爱君也未向原告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兴江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38571.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爱君对被告高兴江不能履行的部分债务承担1/5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兴江、高爱君均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息凭证各一份,分别证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高兴江因需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9.72‰,如违约加收罚息、复利等,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由原告与邱波、范春涌、贾燕妮以及被告高爱君为被告高兴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高兴江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代其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38571.93元的事实。被告高兴江、高爱君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被告高兴江因需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9.72‰,并约定如违约则加收罚息、复利等,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由原告和被告高爱君以及邱波、范春涌、贾燕妮为被告高兴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高兴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代其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38571.93元。但被告高兴江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被告高爱君也未向原告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高爱君以及担保人邱波、范春涌、贾燕妮之间就被告高兴江对债权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份额未作出约定,故各担保人应当平均分担。现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38571.93元,其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代为主债务人高兴江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高兴江、高爱君追偿,被告高爱君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就主债务人高兴江不能清偿部分应向原告承担其应承担的1/5的份额。据此,被告高爱君应向原告分担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本金为27714.39元。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但被告高兴江、高爱君在答辩期限内并未就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主动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兴江、高爱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兴江返还李建萍代偿款138571.93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爱君对高兴江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在27714.39元及其该款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高兴江、高爱君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董瑛英人民陪审员 史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