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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河南岳翔福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岳翔福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河南岳翔福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三路63号明鸿新城13号楼2层F座。法定代表人砂彦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正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赵红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滨河西沿(89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南岳翔福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翔建材公司)诉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庄村委会)、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翔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印、付慧斐,被告武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嵩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翔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和被告村委会临时组建的武家庄村委会基建科就武家庄社区达成外墙漆施工协议,并约定外墙施工单价每平方58元,原告方如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履行工程中,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武家庄小区项目部出具了施工建筑面积,后被告武家庄村委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435836元及利息。被告武家庄村委会辩称,1、武家庄村委会临时组建的基建科,主要职责和任务是监督武家庄社区工程建筑质量和协调施工方和外部发生的矛盾,其无权代表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村委会没有授权,也没有委托基建科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2、武家庄村委会所建的社区全部工程发包给了嵩山建筑公司,其中就包括原告所说的外墙漆施工;3、武家庄村委会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协议关系;4、按照原告提交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以现行国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定评定验收,原告所诉的工程武家庄村委会并没有验收其数量和质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证,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嵩山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签订了武家庄社区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原告施工的外墙粉刷是其武家庄村委会安排的,至于价格及结算方式我公司均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武家庄村委会通知我公司暂借给原告外墙粉刷款25万元,待我公司与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结算。我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岳翔建材公司与武家庄村委会基建科签订了一份外墙漆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家庄社区,承包范围为1-6号楼,施工面积按照现场实际测量数量乘相关单价,线条和门窗洞口按展开面积计算,空方失算。承包价款为外墙单价58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支付工程款30%,完成工程量80%再支付工程款30%,工程款结束后支付工程款35%,2014年9月8日结清下余5%。该协议并加盖有武家庄村委会基建科的印章和原告岳翔建材公司的印章。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武家庄社区的物业楼(办公楼)和7号楼、车库也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武家庄小区项目部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外墙漆施工面积的证明三张,施工面积共计27342㎡,庭审中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对被告嵩山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对其施工面积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四方建鉴(2015)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一、1-6号楼外墙涂料面积为1、展开面积为17501.1m2,按单价58元/㎡计算,合款1015063.8元;2、空方空算面积为18854.52㎡,按单价58元/㎡计算,合款1093562.16元;二、7号楼、办公楼、车库外墙涂料面积为1、展开面积为6984.37㎡,按单价58元/㎡计算,合款405093.46元;2、空方实算面积为9592.4㎡,按单价58元/㎡计算,合款478679.8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武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嵩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承建武家庄小区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约为32000㎡。再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受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委托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共计115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武家庄村委会基建科是镇武家庄村委会为建设武家庄社区临时成立的不具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四方建鉴(2015)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被告武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嵩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嵩山建筑公司为被告武家庄村委会施工建设武家庄小区工程,在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中,武家庄村委会基建科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漆施工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5万元(含被告嵩山建筑公司代支付2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施工面积按照现场实际测量数量乘相关单价,线条和门窗洞口按展开面积计算,空方实算。就该协议内容显属约定不明,即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还是按照空方实算。诉讼中原告对其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面积进行了实际施工面积和空方实算面积分别进行了鉴定。按照公平原则,应按照协议中线条和门窗洞口按展开面积计算(实方实算),由此原告的施工面积应为24485.47㎡。按照原告与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基建科签订的单价58元/㎡计算,原告共计施工的款项为1420157.26元。因武家庄村委会基建科系被告武家庄村委会为建设小区临时成立的不具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机构,故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应承担该案的责任。除被告武家庄村委会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下欠原告的270157.26元工程款,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应予以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应于2014年9月8日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但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武家庄村委会应从2014年9月9日起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70157.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岳翔福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270157.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岳翔福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8元,鉴定费30000元(已交鉴定部门),共计37838元,原告河南岳翔福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384元,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