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蔡惠君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君,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44号原告蔡惠君,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志清,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翁国庆,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惠君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惠君及委托代理人周志清,被告浦江镇政府的负责人翁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薛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江镇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5-119-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浦江镇政府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蔡惠君要求获取“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原告蔡惠君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权范围,建议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被告应当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现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被告建议原告向无法找寻的行政机关咨询,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显属违法。故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119-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证书”政府信息,履行公开义务。被告浦江镇政府辩称:其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其所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并非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登记机关,故被告依法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土地管理机关咨询。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蔡惠君向被告浦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凌村8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权属证书”,被告当日收到申请后,于当月27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2015年8月18日,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答复书。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浦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证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因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