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呈赓与王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赓,王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04号原告王呈赓。被告王征。委托代理人王赟璐。委托代理人凌立。原告王呈赓与被告王征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赓和被告王征的委托代理人王赟璐、凌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呈赓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2013年6月18日高温天气,三十余年不联系的被告进入房屋将原告赶出后霸占己有,被告年事已高,没有去处,暂住福利院却没有钱缴纳相关费用,不是长久之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本市姑苏区朱牙场41号房屋,并将房屋归还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王征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为被告自建的婚房,1983年左右借给原告居住至今。被告在该房屋内没有物品,也没有钥匙,尽管原告还有其他房屋,但如果想使用房屋,被告没有异议。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为敬老院生活住宿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呈赓与王征系父子关系。本市姑苏区朱牙场41号建筑面积约17.10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呈赓。本案王呈赓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王征实际在使用上述房屋,王征自认在该房屋内没有其物品、钥匙等,且并未使用房屋,如果王呈赓愿意可随时入住等。审理中,双方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呈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收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市姑苏区朱牙场41号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四项权能,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被告否认现使用房屋、自认房屋内没有其物品,原告愿意可直接入住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为敬老院生活住宿等费用,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呈赓要求被告王征搬离本市姑苏区朱牙场41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呈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毛萍萍审 判 员 杨 钧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