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徐镜深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镜深,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石碣镇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25号原告徐镜深,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机构代码:007330133。法定代表人梁凤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素文,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机构代码:707734681。法定代表人袁宝成,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黎振声、林伟忠,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东莞市石碣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百花路*号,机构代码:457233146。法定代表人陈进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凯,该校员工。原告徐镜深诉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镜深,被告东莞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桦、何素文,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振声,第三人东莞市石碣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原国家教委《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徐镜深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月26日、3月12日提出关于要求第三人东莞市石碣镇中心小学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权利补偿和恢复义务的《教师申诉书》(共8封,其中2月15日寄出3封,2月23日寄出1封,3月9日寄出4封),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徐镜深诉称,经2014年12月15日石碣教办的重新调查后,原告向单位要求权利恢复与补偿未果,人民政府建议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原告以“经20141215重新调查后对权利的恢复和补偿的人民教师申诉书”向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提出申诉。东莞市教育局作出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又向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诉。原告有县人民政府20年教龄以上的荣誉证及市教育局的工作证,2003年6月15日才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终止。第三人与原告建立的关系主要是劳动关系,依法应为劳动法处理,不为原告办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人事关系,原告的用工性质是国家干部,工资及所有福利由国家支付,原告是受国家(教育局或政府)派到所在学校完成规定的教学教育任务及社会工作,工作连续超过三十年,原告事实上从来没有“被处理”、“开除”、“终止”的决定。2014年12月15日重新调查而得的结论已认定之前的事实错误,而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实质”、“重复”、“基本”为由不予受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判令被告履行职务;2、依法对原具体行为审查,认定原具体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行为;3、判令第三人履行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定义务,承担原告的权利恢复和补偿责任;4、请求法院实体处理原告的劳动权益保障。原告徐镜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东莞市教育局的不予受理是违法行为;2、东莞市石碣镇教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徐镜深一份调查材料的进一步说明》,证明原告没有被任何处理过,重新调查后认定了原行为的错误;3、工作证、荣誉证,证明原告工龄20年以上,是国家干部,是不可以作处理,只可安置的预先约定;4、[1996]东府侨认证字[411]号《广东省归侨侨眷身份证明》,证明原告1996年还在第三人学校履行职责;5、东人复字[1990]54号《关于徐镜深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证明经审查这不是决定书,是回复教委的文件,重新调查为无效行为;6、从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1842号、(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38号案件档案中复印得来的《证据说明》、《调查结论》,证明经重新调查,被告东莞市教育局认定错误;7、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经2014年12月15日重新调查后,原告对错误行为申诉不是重复申诉。被告东莞市教育局辩称,一、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原告徐镜深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向被告东莞市教育局寄出共计8封《教师申诉书》,要求第三人履行对原告的权利进行补偿和恢复的义务,东莞市教育局收到后经过审查相关材料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和基本事实等方面内容与其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的教师申诉的申诉请求、事实依据均基本相同,东莞市教育局针对前述申诉已依法作出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该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原告在涉案申诉的事实依据方面增加了东莞市石碣镇教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徐镜深一份调查材料的进一步说明》,但该说明仅是对2005年12月29日的调查结论书写内容存在错误的三个问题作出相关说明,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基于上述,东莞市教育局认为原告基于基本相同的申诉请求、事实依据再次提出教师申诉,属于重复申诉。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原国家教委《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案涉《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前所述,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教师申诉》,请求核定其工作年限、复核其有何违纪行为、补办人事关系法定手续、补办社保、办理房屋津贴、支付欠付工资、批准退休、赔偿损失等。东莞市教育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决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人事关系已依法生效,人事关系于1990年7月2日终止;责令第三人为原告核定工龄;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决定书经广东省教育厅行政复议、东莞市两审法院判决,均认定为合法并予以维持。其后,原告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向东莞市教育局提起要求第三人依法履行对东莞市教育局权利补偿和恢复义务的《教师申诉书》(共8封),申诉要求、事实依据基本与前述在2012年11月1日提交的相同,在事实依据方面仅增加了东莞市石碣镇教育办公室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徐镜深一份调查材料的进一步说明》。经查,该说明仅是对2005年12月29日的调查结论缩写内容存在错误的三个问题作出相关说明,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由于针对原告2013年11月30日已经作出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向东莞市教育局提起要求第三人对其权利补偿和恢复义务的《教师申诉书》(共8封),属于重复申诉,且《教师申诉决定书》东教申[2012]1号已经合法生效,故东莞市教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对原告认为原行为错误而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原告不服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为行政受理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起诉的第三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教育局及第三人东莞市石碣镇中心小学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东莞市人民政府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就其不服东莞市教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送达给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案件后,于7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莞市教育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全城通快递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收,于2015年9月14日送达给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从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综上,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东莞市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诉书(共8封)、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东莞市教育局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月26日、3月12日收到原告要求第三人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权利补偿和恢复义务的《教师申诉书》(共8封)。经审查后,东莞市教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粤教法[2013]13号《广东省教育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申诉请求和基本事实等方面内容与其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的教师申诉的申诉请求、事实依据均基本相同,东莞市教育局针对前述申诉已依法作出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该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作出案涉《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当事人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了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东莞市教育局作出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东莞市石碣镇中心小学述称,同意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东教申[2015]2《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提供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月26日、3月12日,被告东莞市教育局分别收到原告徐镜深寄出的《教师申诉书》共8封,要求第三人东莞市石碣镇中心小学依法履行对其权利补偿和恢复义务。被告东莞市教育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与其于2012年10月至11月提出的教师申诉的申诉请求、事实依据均基本相同,仅增加了东莞市石碣镇教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徐镜深一份调查材料的进一步说明》。而对其于2012年10月至11月提出的申诉,被告东莞市教育局已经依法作出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人事关系于1990年7月2日终止。该决定书已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东莞市教育局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告基于基本相同的申诉请求、事实依据再次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属于重复申诉。因此,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原国家教委《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送达给东莞市教育局。后经审查,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收,并于2015年9月14日送达给被告东莞市教育局。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提交《教师申诉》,请求核定其工作年限、复核其有何违纪行为、补办人事关系法定手续、补办社保、办理房屋津贴、支付欠付工资、批准退休、赔偿损失等。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决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人事关系已依法生效,人事关系于1990年7月2日终止,责令第三人为原告核定工龄,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决定书经广东省教育厅行政复议、东莞市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为合法并予以维持。再查明,东莞市石碣镇教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关于对徐镜深一份调查材料的进一步说明》,对石碣镇教育办对其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调查结论》存在错误的三个问题作出如下说明:一是原告曾在“石碣镇供销公司”而非“石碣镇经济贸易公司”工作;二是原市人事局的文件是东人复字[1990]54号“关于徐镜深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而非“关于开除徐镜深同志的批复”;三是“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文卫办公室”2005年已更名为“东莞市石碣镇教育办公室”,当时公章尚未来得及更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月26日、3月12日收到原告徐镜深提交的8封《教师申诉书》后,经调查,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于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和被告东莞市教育局。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被告东莞市教育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原告徐镜深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向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提交《教师申诉书》是否属于重复申诉。经查,原告在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向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提交《申诉书》申诉请求和基本事实等方面的内容与其于2012年10月至11月提出的教师申诉的申诉请求、事实依据均基本相同,被告东莞市教育局针对原告于2012年10月至11月提出的教师申诉,已经作出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后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的《坚持申诉书》、2012年10月19日提交的《申诉书》、2012年10月20日提交的《一个人民教师的申诉》、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粤教法[2013]13号《广东省教育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东莞市教育局行政申诉承办单、徐镜深于2015年1月28日提交的《申诉书》、2015年1月30日提交的《申诉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2015年2月至3月向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期间,虽然提交了东莞市石碣镇教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徐镜深一份调查材料的进一步说明》,但该说明的内容仅是对石碣镇教育办对其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调查结论》存在表述错误的三个问题作出相关的更正和解释说明,对于《调查结论》最终确认的事实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更改。另根据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东教申[2012]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作出该决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人事关系于1990年7月2日终止的结论主要依据是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人事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而非石碣镇教育办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调查结论》。因此,原告仅凭东莞市石碣镇教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徐镜深一份调查材料的进一步说明》,认为相关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而重新提出申诉,要求否定其与第三人人事关系于1990年7月2日终止的事实,对其实施权利的补偿和恢复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基于基本相同的申诉请求、事实依据再次向其提出教师申诉,属于重复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原国家教委《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东莞市教育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判令东教申[2015]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行政不作为行为、要求被告履行职务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镜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镜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萧钟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