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3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宪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侯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侯某甲和侯某乙。××××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订婚后结婚前,关系就不融洽。因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父母碍于面子未让二人退婚。结婚后被告在原告面前不断说原告父母的坏话,原告心里倍受压力。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行家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侯宇佳由我抚养,儿子侯海迪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男孩取名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短信记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结婚前彼此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提交了几条短信记录,但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不能证明短信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庆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