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刑初2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鲁Q432**/Q85J6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勉县向西安行驶,当行驶至210省道142km+600m八钢加油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的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孔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由四川驶往山西的鲁Q43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210省道142km+600m处,因操作不当,半挂牵引车右前角撞上同方向路右行人孔某某,致被害人孔某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胸部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孔某甲以肇事车辆所有人徐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日,我院以(2015)太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66274.42元,徐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先期垫付的3.8万元应予返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在(2015)太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之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赔偿均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建议我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1日5时57分,122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在八钢加油站附近道路,一辆半挂车将一名行人撞伤,请求处警。2.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43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210省道142km+600m处,与同方向路右行人发生碰撞,行人受伤的事实及现场情况。3.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5时10分左右,田某某、王某某、刘存槽与被害人孔某某沿210省道步行去太白县城,在142km+600m处,一辆从后面驶来的半挂车将走在前面的孔某某撞倒。王某某打了120,后来救护车接孔某某去医院了。事故发生时天还没亮,下着毛毛雨,有雾。4.证人徐某某(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李某某驾驶鲁Q43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0省道往西安方向行驶,徐某某在卧铺睡觉,5时10分许,李某某叫醒徐某某,说车把什么东西撞了,徐某某下车查看,看到被撞的人在路右躺着,鼻子流血,徐某某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徐某某随120急救车送伤者一起去了医院。事故发生时天下着小雨,视线一般。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证实被害人孔某某2015年9月11日以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胸部损伤在该院住院抢救,9月27日因呼吸衰竭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78号)、尸检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强有力钝性外力碰撞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书,证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鲁Q432**/鲁Q85**挂半挂汽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状况不良。鲁Q432**/鲁Q85**挂半挂汽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6km/h。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临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由四川驶往山西的鲁Q43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210省道142km+600m处,半挂牵引车右前角撞上同方向路右行人,致行人受伤。9.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9月11日5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由四川驶往山西的鲁Q43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210省道142km+6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同方向路右行人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孔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17天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某某无责任。10.委托书、收条、(2015)太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进账单、转账凭证、谅解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11.户口簿、身份证、商洛市公安局夜村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证、挂靠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被告人身份、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信息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参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已报警,无抗拒抓捕行为,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邱晓东人民陪审员 曹福全人民陪审员 何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虎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