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董南亚与陈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南亚,陈乃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28号原告:董南亚,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来安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陈乃连,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董南亚与被告陈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南亚诉称:2012年8月29日和12月8日,陈乃连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后来其家庭需要用钱,多次催要陈乃连还款,陈乃连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陈乃连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南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乃连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陈乃连共向其借款70000元。陈乃连未进行答辩陈述。对董南亚提供的陈乃连出具的借条,因陈乃连缺席无法质证,但陈乃连缺席,应视为陈乃连对二份借条无异议,故对董南亚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董南亚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陈乃连以家庭养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董南亚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南亚现金贰万元整,此据,陈乃连,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8日,陈乃连因为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董南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南亚现金伍万元,此据,陈乃连,2014年12月8日”。董南亚向陈乃连催要还款,陈乃连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陈乃连欠董南亚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给董南亚的借条佐证,予以认定。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作出约定,董南亚可以随时要求陈乃连还款,陈乃连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董南亚要求陈乃连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乃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乃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南亚借款70000元。(上述付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乃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