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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瓦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保明与张红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明,张红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保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旗,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明诉被告张红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和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张红旗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张保明曾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红旗为同村村民,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被告张红旗于2014年8月18日强行进入原告家中,抢占了原告的院落,拉走原告的电视机、三轮车、电磁炉、电饭锅、水泵、面条机等物品,烧毁原告的被子、衣服,损害田地和地面,造成原告房顶漏水,墙壁损坏。原告发现后,向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报案,经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红旗返还原告张保明物品(详见清单)或折价赔偿40050元。被告张红旗辩称,原告张保明向被告借款时,承诺如不按期还,其房屋即归被告,实质是以物抵债,被告在接受该房屋时,该房屋内并没有原告张保明所述的物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保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明和被告张红旗属同村村民,因民间借贷发生争执。2013年2月13日,原告张保明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红旗将其家的院门锁撬毁,并把窗户玻璃砸毁,门外挖了沟。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处警后告知其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张保明称其房屋和院落内物品被被告张红旗拉走或毁损,提交了2014年8月18日第2次报警后拍摄的照片,但上述照片只显示现场有竹梯1架、脚蹬人力三轮1辆、黄色低柜1个和少量杂物,其它物品在上述照片中未显示。经本院庭后核实,黄色低柜(4个)尚放置在争议房屋的东屋南间。原告张保明称第1次报警时(2013年2月13日)有受损现场的照片,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在本院调取时,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处警证明1份。该处警证明载明了原告张保明在2013年2月13日的报警情况,但未明确记载原告张保明所诉的受损物品。本院根据原告张保明提供的既有证据材料,将“确定张保明家中个人财产损失”的事项委托至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退案说明,以没有事故现场和受损财产清单,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案。被告张红旗对目前争议的房屋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不持异议。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张保明与被告张红旗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照片、处警证明、退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告张保明提供的照片与目前现场比对,可以确认争议房屋内原有的竹梯1架、人力三轮车1辆已不存在,而争议房屋和院落由被告张红旗实际控制是事实,故被告张红旗应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张保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中原告张保明诉求的其它财产,因原告张保明未能提交原始的受损物品现场照片或清单,不能证实其受损物品的具体情况,也导致本院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受损物品的价格,故对原告张保明要求被告张红旗返还或赔偿其它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保明竹梯1架、人力三轮车1辆;二、驳回原告张保明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张保明负担751元,由被告张红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