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琦与彭学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彭学海,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015号原告王琦,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学海,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王琦与被告彭学海、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蔺旺、被告彭学海、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15年6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彭学海驾驶被告新月公司所有的京B××小型轿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村龙域中街与龙域东二路交叉路口时,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学海、王琦负事故同等责任。彭学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和解放军30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折、颅底骨折并右侧耳漏、右腓骨开放性骨折等。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4317.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交通费1706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209元、手机损失52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学海辩称:我是单位司机,在驾驶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同意与新月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新月公司。被告新月公司辩称:彭学海是我公司司机,在运营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方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医疗费中有关原告住A级病房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60天,过高的部分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实际发生再主张;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认可;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与看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实际修理,不认可,手机损失,事故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有该项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7时30分许,彭学海驾驶新月公司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B××)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村龙域中街与龙域二路交叉路口时与王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号:无)相撞,造成王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学海、王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琦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60天,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右侧耳漏、右腓骨开放性骨折等。2015年12月,王琦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审理中,王琦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琦外伤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2、建议被鉴定人王琦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彭学海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月公司,彭学海系新月公司司机,新月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彭学海为王琦支付医疗费112元。根据王琦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30元(不含彭学海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600元(聘用护工3天的护理费)+100元×(60-3)天=6300元、误工费(5719-1427)×6个月=25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2859×20年×20%=211436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67418元(未划分责任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琦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新月公司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彭学海的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矫形器收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对账单、完税证明、手机发票、摩托车照片及订购单;彭学海提交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学海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学海、王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新月公司作为彭学海的用人单位,对彭学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后果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0%),审理中,彭学海自愿与新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同时指出,新月公司就赔偿责任的辩解,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病历等证据确认,关于A级病房费问题,新月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该项费用的发生,故新月公司就该项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该标准每天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月公司就该项请求的辩解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以及目前市场商品价格,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标准,聘用护工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确认,原告亲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适当考虑,原告提交的与就医时间不符的车票,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对账单和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每月收入损失5719.61元与工资对账单不符,故其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将休假期间已发放的工资扣减,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交的矫形器收据确认,新月公司虽对该项损失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该项损失的确认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该项支出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与市场价格相符为依据,故被告仅以原告提交的矫形器销售凭证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中所指“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就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双方的过错等因素综合确认,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轮摩托车损坏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其车辆修理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该损失价格参照其购买价格、剩余残值等因素酌情确认,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存在该项损失,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金额尚不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琦医疗费一千六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元、营养费二千三百七十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琦护理费六千三百元、误工费二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八千五百九十八元、精神抚慰金八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琦两轮摩托车损失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彭学海赔偿原告王琦营养费六百三十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二千八百三十八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六百一十八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王琦负担八百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彭学海负担二千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