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诸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振,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钟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年22周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年22周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乳山市崖子镇磨山村村委证明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致被告王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长期分居,可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钟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