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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业平、赵祥松等与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义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平,赵祥松,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义传,徐光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6号原告李业平,男,汉族,居民。原告赵祥松,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延,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越州大道二巷**号。法定代表人龚义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义传,居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光竹,男,汉族,居民。原告李业平、赵祥松与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龚义传及第三人徐光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李业平、赵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延、吴仁贵,被告南亚公司、龚义传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光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平、赵祥松诉称,2011年6月18日,徐光竹作为南亚工程的劳务方与原告签订《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工程地点为浦北县南亚国际工地,租赁价格为每平方米37元,租赁的日期为18个月,超过18个月即视为超期,超期需支付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延期租赁费给原告。后该工程外架的开架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进场完成的搭架的工程。2013年9月7日,在拆架前,徐光竹与原告就前期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数为4418629.6元,已付款2435000元,尚欠1983629.6元,并注明:超日租金与劳务方无关,由开发商按合同超期付款。2013年9月19日,被告南亚公司直接以南亚国际的三套商品房抵扣徐光竹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并注明是用于扣除拖欠的前期工程款。由于南亚国际总工程尚未完成,还需要使用原告的脚手架,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义传协商,其同意继续履行原告与徐光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中权利义务,继续使用原告的脚手架。2014年4月2日,拆架工程开始进场,2014年5月12日主要的外架大部分已经拆除。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南亚公司超期使用了178天,面积共3000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被告龚义传亲笔签字确认。按照《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延期租赁费应为30000平方米×178天×0.1元/天.平方米=534000元。由于被告南亚公司拖欠工程款超过10天,应向原告每天支付欠款数额5‰的违约滞纳金,即为534000元×5‰/天×178天=47526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原告工程脚手架租金534000元及违约金475260元,以上合计1009260元。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南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的事实;4、工程日志,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进场拆架;5、南亚国际工程款项及付款情况,证明原告与徐光竹就前期工程的结算情况;6、收款收据、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南亚公司用商品房折抵前期工程款的事实;7、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还有部分尚未拆除。被告南亚公司、龚义传辩称,本案中被告龚义传不应当承担责任,龚义传作为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从2013年10月15日起,龚义传所签的合同内容有修改,所以形成新的合同,新合同是没有约定好支付工程款期限,应该按照之前徐光竹所约定的原合同计算。同时,原告起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工程未完成是由于徐光竹违约所造成的延期结果,应由徐光竹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人徐光竹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内容不明确,对租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责任应当由徐光竹承担,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徐光竹与原告方单方做的结算,被告南亚公司不知情,上面注明与劳务方无关,没有效力;证据6中收款收据由从徐光竹出具,说明合��是徐光竹与原告签订,并不是被告南亚公司;对三份购房合同没有异议;证据7,恰好证明徐光竹未按期完成工程,导致违约,责任在徐光竹。第三人徐光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徐光竹就该合同达成解除协议,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义传在该合同的签字代表被告南亚公司,是公司的行为;证据4,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组织他人进场拆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原告与第三人徐光竹就该合同达成解除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南亚公司拖欠第三人徐光竹的工程款,第三人又欠原告的工程款���由三方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南亚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原告与第三人结清搭设外架的工程款,被告南亚公司则抵减第三人的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现场拍摄,具有真实性,被告认为是徐光竹违约造成的,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南亚公司继续租用原告的外架并按原告与第三人徐光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6月18日,第三人徐光竹作为被告南亚公司开发的南亚工程的劳务方与原告李业平、赵祥松签订��《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搭设南亚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地点为浦北县南亚国际工地,租赁价格为每平方米37元,租赁的日期为18个月,超过18个月即视为超期,超期则需支付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延期租赁费给原告。该工程外架的开架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搭设外墙脚手架。2013年9月7日,徐光竹与原告李业平就外墙脚手架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数为4418629.6元,已付款2435000元,尚欠1983629.6元。徐光竹在结算单注明“超日租金与劳务无关,由开发商按合同超期付款”。2013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义传及第三人协商,被告南亚公司直接以南亚国际的三套商品房抵扣徐光竹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并注明是用于抵顶拖欠的徐光竹前期工程款。徐光竹与原告外墙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2013年11月15日,由于南亚国际总工程尚未完成,还需要使用原告的脚手架,被告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义传与原告协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脚手架,按原告与徐光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被告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义传在该合同注明:“2013年11月15日后,还有2幢未拆外架按30000平方米计算。”另查明,原告与徐光竹签订的《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超期需支付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延期租赁费,拖欠工程款超过10天,应每天支付欠款数额5‰的违约滞纳金。至2014年4月2日原告进场拆架,被告租用外架138天。2014年5月12日,大部分外架已拆除。从2014年4月2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超期支付租金天数为278天,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被告支付178天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如何定性;二是徐光竹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三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四是原告请求租金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光竹签订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为徐光竹提供外架劳务,双方于2013年9月7日进行结算,权利义务已结清。经第三人徐光竹同意,且被告南亚公司还需使用原告的外架,被告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进行继续租用外架。原告把脚手架作为建筑辅助设备出租给被告南亚公司使用,并按原告与徐光竹签订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南亚公司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经本院释明,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光竹在本案中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租金属于债权,债权也属于相对权,相对权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付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再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南亚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只能向被告南亚公司请求给付。徐光竹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南亚公司主张由徐光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龚义传为被告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职权,以公司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公司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南亚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只能请求被告南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龚义传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义传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租金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恪守和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外架等建筑设备租赁被告南亚公司,被告南亚公司租赁后却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金计算:依原告与被告南亚公司约定,按3000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延期租赁费,租赁期间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4年4月2日进场拆除外架之日止,共138天,租金为414000元(30000平方米×138天×0.1元/天.平方米)。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支付欠款数额5‰计付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以相应欠款额并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告较为客观合理。从2014年4月2日至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超期支付租金天数为278天,原告请求按178天计算违约金,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计为48455.01元(414000元×24%/年×(178天÷365天/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业平、赵祥松建筑设备租金414000元;二、被告浦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业平、赵祥松违约金48455.01元;三、驳回原告李业平、赵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22元,减半收取5611元,由原告李业平、赵祥松负担2800元,被告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