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姚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远,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远,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赵县。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汉族,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赵县赵州镇南姚家庄人。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诉讼事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2015)赵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姚远与被害人姚某、卜某在赵县南白尚村玉霞饭店喝酒、吃饭时,姚远与姚某言语不合发生打斗,姚某鼻部、左背部、左上臂、左食指尖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庭审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等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害人姚某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160.65元,虽未提交本人应当持有的医疗费收据,根据实际花费情况,应当予以支持;受伤后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应支持30日,计3500元,护理费参照农业人员当年平均收入标准,住院期间护理一人464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酌定550元;交通费无票据,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给予200元。以上总计应当支持8974.65元。鉴定费、后续鼻子整型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能提供票据,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医疗费存根2、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误工证明4、被害人的工资收入证明5、赵县柏林锅炉商场营业执照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姚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姚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告人称被告人持刀伤人,因原告人所指称的刀并未找到;被害人也未提供破损衣物等相关证据,没有提供相关伤情照片;在场证人没有陈述持刀内容,其他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被告人否认;故公诉人并未指控被告人持刀行凶,因此被害人指控被告人持刀行凶,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姚远赔付原告人姚某人民币8974.65元。原审被告人姚远上诉提出:原判赔偿过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远故意伤害犯罪及赔偿的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经审查,原判赔偿范围和数额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姚远称原判赔偿过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